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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风险(参考资料)(四)

来源: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办公室 浏览量:1366 发布日期:2023-08-07 00:00:00

(十六)设计科学合理的股权激励

【基本要求】

好的股权激励,既能提高激励对象的劳动收入,帮助企业吸引人 才 、留住人才、激励人才,还有助于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增强团队凝 聚力和战斗力,促使激励对象为企业经营目标勤勉尽责。尤其在共同 富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不仅可以通过公益形式参与财富的第三次分 配,也可以通过强化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缩小企业内部的贫富差 距。股权激励制度有效践行共建共享、做大蛋糕的原则,是企业完善 内部分配、缩小企业内部收入差距的有效抓手,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 与员工利益的平衡 。当然,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需要符合一些基本要求。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公 司法》第 142 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有着严格限制 。因此 ,在设 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强制回购或转让条款不能违反上述公司法律强制性规定 ,且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股权激励方案应当合理确定行权价格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 ,一 般可以以协议订立时本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作为基数进行确定;对于 非上市公司,既可以对订立时本企业的价值进行专业评估以确定每股价值 ,也可以以每股净资产作为参考依据。

3.股权激励方案应当合理确定行权期限 ,行权期限不能过于短促 ,应当使激励对象有合理的准备时间。

4. 由于股权激励方案一般都较为复杂 ,公司应当向激励对象提供中文版本的股权激励文件,并就生效日 、授予日 、可行权日 、最终行 权期限 、有效期 、失效日等关键条款, 向激励对象进行充分的说明。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股权激励的合同目的 ,依据《民法典》第 509  条第 2 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公司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激励对

象及时行权。

【风险提示】

1. 由于激励对象往往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现行 劳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属于法定管辖。因 此 ,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指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的条款,可

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 由于《劳动合同法》第 25 条对劳动关系项下的违约金作了强制 性规定,因此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可能 会因为与《劳动合同法》第 25 条相抵触而被认定为无效 。虽然违约 金条款无效,但是如果因劳动者在履行股权激励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 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中的损失赔偿条款 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90 条请求劳

动者赔偿损失。

3. 由于劳动法律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方式 、给付期限 、给 付金额都有强制性规定,为避免争议、减少不确定性,建议公司在与 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尽量避免将股权激励标的物约定为向劳动者给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4.一些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 ,会与激励对象订立股权赠与 协议,当激励对象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时,公司往往主张其系将股权无偿赠与激励对象,因此根据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其在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激励对象名下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司法实践

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从赠与合同向非赠与合同的转变。

【案例指引】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系关联公司。2016 年 5 月 ,李某入职 A 公司,在之后的几年内陆续与上述三家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2016 年 12 ⽉ 8 日 ,A 公司与李某订立《期权协议书》,双方约定:A 公司授 予李某股票期权 29  700 份 ,李某持有的股票期权分三次行权 ;实际 行权额度应依据约定的行权条件和考核结果分批行权;考核年度为 2017—2019 年三个会计年度,A 公司未满足业绩考核目标的,李某对 应考核当年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均不得行权,由公司注销;对个人的考 核按照公司现行《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李某辞职或因 公司裁员而离职,其在绩效考核年度内因考核合格已获授但尚未行权 的股票期权可继续保留,其余未获准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

司统一注销。

截至 2018年 11 ⽉ 30 日 ,李某获授的 A 公司股票已经行权 14 850 股。2021 年 8 ⽉ 6 日 ,C 公司以李某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对公司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半年度绩效为 D 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C 公

司的解除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

之后,李某起诉请求 A 公司向其交付其于 2016年 12 ⽉ 8 日获授 的 14  850 股股票。A 公司抗辩称 ,李某于 2018年 3 月起即不再是其 员工 ,不再具备期权行权的身份条件 ,且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亦

不满足约定的行权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 A、B 、C 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存在交叉轮换使用李某的情形,A 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李某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李某主张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对此 A 公司亦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某其系听从 A 公司安排与不同 关联主体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服从 A 公司安排后,A 公司在未解除劳 动合同且未提前明确告知李某服从安排会导致无法行权的不利后果 的情况下,擅自以李某已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其行权,剥夺了其正当权益 ,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次性告知单】

公司为了防范劳动者在享受股权激励之后离职,往往在股权激励  协议中约定服务期条款,约定如果发生提前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  期满未续签等情形,劳动者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比如丧失行权资格、 退回所授予的股票或者股权、返还出售股票获得的收益等。在司法实  践中,一般认为服务期条款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又没有  禁止性的规定, 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存有例外,

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评价。

1.如果劳动者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认定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

2.如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6 条 、第 40 条 、第 41 条或者 第 44 条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认定服务期条款对劳动

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

3.如果劳动者依法要求与公司订立或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但是公司拒绝或者只同意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劳动 者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提前30 日解除劳动合同 ,或者依据 该法第 44 条第 1 项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认定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

4.如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的 ,则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

5.如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 由于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较重的过错,故其仍应受服务期条款违约责任的约束。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09 条第 2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2 款 、第 25 条 、第 36

条—第 41 条 、第 44 条 、第 9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1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 3 条。

(十七)公司解散的启动和情形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 停止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从而 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解散是否属于自愿,公司 的解散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另一类是强制解

散事由。

【基本要求】

当公司出现以下五种情形时 ,应予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风险提示】

1.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应满足以下条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具体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 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比例 ,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 ,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

3.股东不能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或者公 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 ,提前解散公司诉讼。

【案例指引】

2009 年 A 公司成立,股东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四位自然人, 股权占比分别为 20%、40%、20%和 20%,李某任执行董事 ,张某任  经理 ,王某任监事。A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  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5 年 ,张某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李某因年龄已高不能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  职能,公司管理混乱 ,已连续四年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经营  管理进行决策,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意见存在分歧、 互不配合,出现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张某与其他股东多次协  商未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首先应当进行内部  救济,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时, 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 。本案中张某未就公司解散事宜向 A  公司及执行董事 、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开股东会 , 应当认定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 A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80 条 、第 182 条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 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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